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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陶慷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钢材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陶希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陶慷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邵伯物资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陶慷与物资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大量款项往来,物资公司在2007年8月份收到陶慷汇款30万元,2010年1月收到陶慷汇款130万元,其余均为陶慷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希明(陶希明与陶慷系叔侄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现金交易,目前,陶希明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鉴于本案有犯罪嫌疑,陶慷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陶慷的起诉。上诉人陶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陶希明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且本案被告是物资公司,并非陶希明,本案无移送必要,先刑后民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2、陶希明以物资公司名义向陶慷借款,陶慷与物资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陶希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3、陶希明构成犯罪,不影响物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陶慷与物资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希明涉嫌挪用公款罪,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陶慷起诉的障碍。至于陶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需要在案件实体处理中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陶慷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