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与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顾正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蔡裕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账号:41955837xxxx)存款1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首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晋江市天守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守服装公司)于2008年11月起,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树脂,至2012年12月停止交易。原告与天守服装公司每月结算对账一次,天守服装公司在2013年3月8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35608.30元。此后,天守服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确认尚欠债务3535608.3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对2014年8月12日止的债务3535608.30元的意见为“以上货款已全部转入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截止2014年8月12日止我司尚欠贵司货款金额为3535608.30元-409008元=3126600.30元,即叁佰壹拾贰万陆仠陆佰元叁角整,晋江天守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贵司货款已清零。”被告经原告一再催促,均未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为实现债权,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3126600.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56330元;三、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被告认为应通知原债务人后,该债务转移成立,原债务人是否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查明。二、如债权转移成立,被告仅承担被告所确认的债务,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债务人会另案起诉。四、原告要求调解,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原告没有依约撤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张原件,五张传真件),证明1、原告与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交易及对帐情况。证据二:《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2月),证明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证据三:《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原件(2014年8月28日),证明1、被告确认尚欠债务3126600.30元;2、被告再次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126600.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意见。庭审中,被告认为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有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认为其有收到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款项,但是属支付其他业务往来款;但被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之后(也即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函》、《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被告于本案庭审中主张案外人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有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其本应提供上述证据,但其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无法证明该款系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代被告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发货单及2012年9月的对账单、证据三、证据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三、四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守服装公司于2012年9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8月2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天守服装公司所欠原告货款3126600.30元已全部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确认天守服装公司与原告货款已清零。2014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3126600.3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二、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尚欠原告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付货款金额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及10月13日签字确认的《新德福货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已确认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转移给被告,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3126600.30元,被告同时确认天守服装公司与原告货款已清零。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已将所欠原告货款3126600.30元全部转移给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的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就其所确认的3126600.30元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债务人天守服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利息属于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且该从债务亦不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该货款的利息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新德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26600.30元及利息(以3126600.3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国 柱代理审判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顺(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