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永久、张干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其他人交往,1999年被告将原告母亲致伤,后我母亲服毒身亡。被告平时威胁要下毒伤害原告,原告从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原、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家庭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证明、结婚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于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于1998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张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