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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继霞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单继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卫委。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继霞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继霞、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继霞诉称,2012年,名人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水岸公馆小区的主体五项工程人工承包给原告。2012年5月,原告雇佣100多名农民工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地施工。经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组织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中煤公司尚欠原告1792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拖欠付人工费115820.00元、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63394.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经2013年9月24日核算,被告中煤公司欠款233941.00元,已支付人工费12万元,现尚欠原告人工费余额5万元,被告中煤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余额63941.00元当时名人公司同意由在其扣留的中煤公司的质保金中支付,应由名人公司承担。原告所述的尾款65820.00元包含在欠款233941.00元中。被告于平辩称,2013年9月24日会议纪要明确剩余工程款233941.00元,其中含17万元人工费人,人工费已支付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179214.00元包含的65820.00元是名人公司承诺支付的,我不清楚过程和金额,对该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名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6万余元,是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只针对工程质量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名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和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4日单继霞20-23号楼五项队承包人结算核定人工费现场纪要,证明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41.00元,其中人工费5万元;证据2、2014年8月26日李万喜出具的关于单继霞尾项工程的说明,证明在113941.00元以外尚有658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由中煤公司支付。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名人公司认为欠款与其无关:对原告举示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中煤公司和被告于平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有65820.00元未支付,不能证明是在113941.00元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名人公司认为李万喜是中煤公司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名人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是由原告单继霞、被告中煤公司相关负责人和被告于平签字确认,并经双方庭审中对已支付金额进行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41.0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现场负责人出具,明说原告单继霞进行的收尾工程工资由名人公司支付,现还有65820.00元没有支付,对此,被告名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中煤公司将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0-23号楼主体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有关部门组织,原告单继霞、被告中煤公司副总经理秦毅、总工程师李青山、被告于平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33941.0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17万元。被告中煤公司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两次给付原告人工费合计12万元,现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相关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应对未给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尾工程款65820.00元,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对被告中煤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为双方确认款项以外的工程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平和被告名人公司对上述款项无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继霞工程款113941.00元(含人工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单继霞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单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