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与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薛安龙,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薛云晖,女,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薛欣,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红刚,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廷,该公司经理。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与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经渑池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渑池县城关孟岭村搞房屋开发,我全家及亲戚4口人各出资30万元,购得被告开发的房屋和车库4套,当时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并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和车库,双倍赔偿购房款,时至今日,交付期限已过半年多,可是被告却不能交付房屋和车库,经调查得知,原来被告在拆迁和建房时下欠用户和施工队款项不能支付,结果所建房屋和车库被用户和施工队强占。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诉求确认买方协议有效并由被告交付房屋和车库4套。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购4套房屋和车库的价款120万元。被告辩称:本合同不实。2014年我在渑池县孟岭居民楼办公室贷薛安龙、赵小广、李新民三人共计260万高息款,先扣付三个月息,月息伍分,我方因资金短缺没有及时还上,当时用孟岭20套房子20个车库作抵押,后来因没及时还款,6月份,薛安龙等人把我控制起来,并逼我把在陕县建的鑫城铭家抵押给薛安龙等,并经他写下确认书,现我因关押,不能出去办款,我所有资产都被债主占了,家都没了,我怎么确认合同,如果确认的话,我共借260万,合同上共1200多万。所以我不能确认,我公司的公章也被原告控制,且被他们控制期间又还了他们15万。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及案外人赵某某、李某某共计借款260万元,其中含四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之后,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利息。借款同时,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在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物价局后开发的渑池县城关镇孟岭村南寨农民住宅楼的房屋4套及车库4个:南寨第二排第四单元二楼西户南15号车库(产权面积约128平方米)、南寨第二排第三单元三楼中户南11号车库(产权面积约130平方米)、南寨第二排第四单元2楼中户(产权面积约130平方米)、南寨第二排第三单元2楼中户南10号车库(产权面积约13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四原告就上述房屋与车库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各一份,又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收到购房款3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产买卖协议、收据等相印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其实质是用该房产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应予采纳。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承认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5分,因该利率明显偏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2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5日,扣除被告已付的一个半月利息后,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另行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利息及15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安龙、薛云晖、薛欣、马红刚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韶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