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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管某与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管某。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商务大厦1408号。法定代表人刁可海,经理。被告刁可海,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诉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管某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38元,减半收取13769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