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管某与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管某。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商务大厦1408号。法定代表人刁可海,经理。被告刁可海,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诉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刁可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管某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38元,减半收取13769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