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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姜国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翁雪勤,董事长。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被告吴都公司因经营餐饮所需,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副食品,至2013年9月26日止结欠原告王玉龙货款98635.1元。经原告王玉龙催讨,被告吴都公司开具一份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王玉龙,确认支付原告98635.1元给原告王玉龙,原告王玉龙收取转账支票后,多次委托银行兑付,但均因被告吴都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能成交。后经原告王玉龙催讨,被告吴都公司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王玉龙货款88635.1元未付。2014年7月,被告吴都公司再次承诺分期归还原告王玉龙货款,但仍未按期归还,原告王玉龙现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吴都公司支付原告王玉龙货款88635.1元,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玉龙明确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吴都公司开具编号为18225167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王玉龙,金额为98635.1元。王玉龙提供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总货款88635.1元,9月付30%(2.6万),12月付30%(2.6万),1月付余款(36635.1元)”。付款计划上打印的落款人为“吴都大酒有限公司”,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另有一签名,王玉龙陈述该签名为“杜小峰”,系吴都公司股东。另查明,杜小峰系吴都公司的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付款计划、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龙提供的转账支票、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吴都公司结欠原告王玉龙货款的事实。原告王玉龙认可被告吴都公司在开具转账支票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都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兑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都公司,对原告王玉龙要求被告吴都公司支付货款8863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都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之日可视为其应支付货款之日,被告吴都公司在开具转账支票后未能兑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王玉龙要求被告吴都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龙货款8863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