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滋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不退还,其透支本金人民币49,875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黄某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并将登记手机停机,离开登记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其亲属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退出上述全部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申办信用卡的书面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秦某的证言,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谅解书,存款回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偿还银行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在判决前归还银行本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