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兴顺与孙民学、孙更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顺,孙民学,孙更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兴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婷,女,系张兴顺之妻。被告孙民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民锁,男,汉族,系孙民学姐夫。被告孙更学,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顺与被告孙民学、孙更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婷,被告孙民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民锁、被告孙更学及其与孙民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顺诉称,2013年10月5日11时许,原告之妻与被告外甥赵鹏因原告水管之事发生纠纷,造成打架。二被告非法闯入原告家,将原告财物砸坏,现金偸走。经铜川市新区公安分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4日新区公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砸门、撬锁、损坏他人财物,给原告造成生活及精神巨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因故意损坏原告家中财物赔偿原告3套门、2合窗、1张桌子共计5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闯入原告家对财物进行了损坏。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3套门、2合窗、1张桌子价值58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5日,孙民学和孙更学以寻找与其姐夫赵民锁打架的张兴顺为由非法侵入张兴顺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孙民学和孙更学损坏张兴顺家中财物的记载,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该收条记载“今收到给张兴顺做了3合门、2合窗、1张桌子,共计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5800.00)封增宏2006年3月24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孙民学、孙更学辩称,原告用刀砍伤二被告姐夫,二被告只是去找原告,到原告家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并没有损坏任何财物,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孙民学、孙更学、孙田绿、杨斌宏、张民全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现场照片六张,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照片是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拍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因琐事张兴顺持刀将赵民锁砍伤。二被告接到电话后即到原告家中,被告孙民学打坏原告窗户玻璃一块,二被告进入原告家没有找到原告后,即离开原告家。2014年10月4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2013年10月5日,孙民学和孙更学以寻找与其姐夫赵民锁打架的张兴顺为由非法侵入张兴顺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孙民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决定给予孙更学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经本院现场对被告孙民学损坏玻璃进行测量,被损玻璃为普通白玻璃,高51厘米,宽39厘米,经市场调查,该玻璃材料加安装费用需2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兴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民学、孙更学损坏了其家中3合门、2合窗、1张桌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孙民学承认损坏原告家窗户上玻璃一块,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此亦有记载,本院现场堪查并经市场询价损坏的玻璃材料和安装费用共20元。损坏他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民学赔偿原告损失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顺财产损失20元。驳回原告张兴顺对被告孙更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民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顺负担40元,被告孙民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