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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坤海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树荣、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坤海,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树荣,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孙坤海。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中学**号网点房。负责人车红阳,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树荣,系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市政府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荣,系公司负责人。原告孙坤海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树荣、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树荣、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荣系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威海市设立了分公司。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被告到期不但没有归还原告的欠款,还逃匿不见原告。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树荣、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威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告李树荣系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6日,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坤海砌砖人工费叁拾壹万元整。”落款为:“欠款单位: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欠款人:李树荣”。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李树荣向原告孙坤海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实。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母公司,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树荣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3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树荣的起诉;四、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兴 安审 判 员 王 志 刚人民陪审员 邓 树 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楠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