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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龙、刘建英、王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信用合作联社,张金龙,刘建英,王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66号原告蒲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城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建平。被告张金龙,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建英,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彦斌,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蒲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县联社)与被告张金龙、刘建英、王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乔建平,被告张金龙、被告王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联社及其代理人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金龙与刘建英因经营建筑装修需用周转资金,在原告下设薛关信用社借用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两年,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薛关信用社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及此后未偿还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龙辩称,我不认识信用社的人,是被告王彦斌同信用社说好的,借款时,我只签了字,款没发放到我手上,银行卡也没见,王彦斌是实际借款人,我申请追加王彦斌为被告。被告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彦斌辩称,贷款时,张金龙只签了字,款是我花了,我想办法还,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斌因有借款意向,经与原告蒲县联社下设薛关信用社负责人协商借款事宜,同时又与被告张金龙及其妻子刘建英协商借用其身份证及户口本申请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蒲县联社下设薛关信用社与被告张金龙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71300600121113A002477.约定: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新用户;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用途工业(门窗框架周转);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结息的当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签章人:张金龙、刘建英。借据号:071300600121113A00247701.并用被告张金龙户名办理了银行卡,原告蒲县联社依约向被告张金龙发放贷款10万元,银行卡由被告王彦斌持有,此款亦由被告王彦斌消费。期间,被告王彦斌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18529元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农村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卫小伟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蒲县联社与被告张金龙、刘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金龙、刘建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彦斌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与被告张金龙、刘建英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张金龙辩称,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项下的款项由蒲县联社存入银行卡上,此卡由被告王彦斌持有,此款亦由被告王彦斌消费,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被告刘建英、被告王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8529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三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贺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