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胡君、付承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胡君,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孙培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邵蓉,该单位职员。被告胡君。委托代理人张雷、孙琪,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承修。被告程玉芳。被告王忠。被告张书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济宁农行)与被告胡君、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青、邵蓉,被告胡君委托代理人张雷、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胡君购买宝马小型客车一辆,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29.8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23日起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共欠借款本金208419.12元、利息2066元、滞纳金2300.42元,合计212785.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君偿还借款本金208419.12元、利息2066元、滞纳金2300.42元,合计212785.54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车辆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君辩称,实际借款人及车辆所有人是程志举,并非胡君,应由程志举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4日,胡君与程志举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辆的真实所有人是程志举,债务应由程志举承担;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胡君、程志举、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君申请分期资金49.9万元,用于在分期商户济宁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520汽车,分期期数36期,胡君以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为胡君分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持卡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银行有权就人以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但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如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个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程志举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4月25日,胡君取得原告发放的分期资金29.8万元,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君取得分期资金后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胡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419.12元、利息2066元、滞纳金2300.42元,合计212785.5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君、程志举偿还借款本金208419.12元、利息2066元、滞纳金2300.42元,合计212785.54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的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判令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车辆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程志举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撤回对程志举的起诉。庭审中,胡君认为车辆真实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程志举,且胡君与程志举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程志举负担,申请追加程志举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胡君、程志举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宝马汽车购车为婚前,由程志举购买,车主姓名为胡君,离婚后车辆归程志举,车辆借款由程志举偿还,贷款还清后,车辆由胡君过户给程志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车辆抵押手续、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无法向程志举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撤回对程志举的起诉,虽然胡君认为车辆真实购买人和使用人为程志举,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负担,申请追加程志举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向银行申请借款时,胡君为借款人,所购买的车辆亦登记在胡君名下,其与程志举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其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程志举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胡君要求追加程志举为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或视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胡君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分期资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对胡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胡君以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对胡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君与程志举离婚时约定,债务应由程志举负担,胡君可在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后另行追偿。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08419.12元、利息2066元、滞纳金2300.42元,合计212785.5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胡君名下鲁H×××××宝马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胡君、付承修、程玉芳、王忠、张书利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人民陪审员 孔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