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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斯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在北票市和平街15号楼胖胖烧烤店内,趁被害人孟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孟某某放在10号饭桌里侧椅子上挎包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6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林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