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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兴家与杨彬、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家,杨彬,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李兴家,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龙塘乡双河。公民身份号码:×××2978。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彬,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8310。被告韩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328。原告李兴家与被告杨彬、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兴家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杨彬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韩英,金额20万元的支票抵销;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一张出票人为涂新龙,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抵销。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张支票到期后均无法兑现。原告与被告杨彬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欠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还款。被告杨彬与被告韩英是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彬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杨彬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欠款本金的利息1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彬从2014年12月11日至清��日止,支付欠款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韩英对被告杨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彬、韩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韩英身份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支票原件二份及退票理由书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结婚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答应归还借款,故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彬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支票复印件的下方签名捺印,确认复印件中的两张支票是被告杨彬转给原告李兴家,被告杨彬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还给原告。案涉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李兴家,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其中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韩英。原告到期后持票向银行承兑时均被退票。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杨彬、韩英,后于2014年10月20日撤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彬分别在2013年5月和7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以案涉两张支票抵偿。另查,被告杨彬与被告韩英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家与被告杨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彬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彬与被告韩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彬与被告韩英共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兴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兴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彬、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