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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某甲,女,1956年出生。被告陈某昌,男,1950年出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曾于1999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陈某昌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应补偿他30万元,并偿还他父亲借款8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昌于1987年10月在祁阳县原兰桥人民公社自愿登记结婚。1980年3月生长子陈某翔,1982年10月生次子陈某强,1988年4月生三子陈某;婚后,原、被告在祁阳县羊角塘镇小陂村2组共建了两壕两层红砖房屋一栋。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5年3月,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亦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