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李红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李红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邦。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沈桂华、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就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同时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为68,000元。原告在居间成功后,被告无理由拒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居间费。被告李红霞辩称,的确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要求看产证原件,但原告业务员称当时无法提供,故双方约定定金在签约之后被告阅看产权无误后再行支付。但协议签订三日后,原告原位于盘古路588弄的门店突然搬迁,原告业务员也再未联系被告,被告也无法与出售方取得联系,故交易中断。至于佣金,原先双方约定支付首付款200万元当日支付2万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支付48,000元,但交易未成功。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丙方、居间方)、案外人钱某某(甲方、出卖方)及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40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成立,即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正式签约期限、交易过户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68,000元,其中包含28,000元为被告代交易相对方承担的佣金。本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因被告未支付佣金,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款人为钱某某,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载明其于该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向上家支付过定金。原告还表示,原告门店的确搬迁,但被告称无法联系原告业务员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出售的房屋为期房,上家当时仍未取得小产证,故签约时向被告出示了房地产预告登记信息,并约定双方在签约后3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要求上家在该日前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然被告签约后担心交易风险而主动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解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原告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的居间已成功。依照《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佣金6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原告客观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等事实,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6,000元;二、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