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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延华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郭延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郭成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传林,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季俊娥,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好胜,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春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医院宿舍。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济南军区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济南军区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申请对被告济南军区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华、郭成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好胜,被告济南军区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诉称,2014年3月6日董林英因感冒后头痛、发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当天以董林英“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收入急诊科室住院治疗。被告方在给董林英治疗过程中,董林英病情逐渐加重,后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但终因被告方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9时36分被被告方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董林英一个小小的感冒,院时除去有点头痛和发烧之外其余正常,入院时也仅仅是支气管炎,为什么在住院治疗后却病情越来越重导致死亡。董林英的死亡肯定是医院的治疗造成的,医院对董林英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院方在对董林英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全面地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家属无法正常判断董林英的病情,院方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治疗义务且相关的治疗行为不符合医学常规,其病例档案有造假和篡改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2068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64806.8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1393.92元、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58元、鉴定费1万元,上述数额按照40%主张。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医疗过程:2014年3月2日,患者董林英因胸闷、憋喘、咽部不适,就诊于当地门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予以抗感染治疗后症状未有明显好转。2014年3月5日,患者胸闷、憋喘症状加重,伴干咳、头痛、发热,来被告处就诊。查体双肺可闻及哮鸣音及湿罗音,结合胸部CT及血常规,考虑患者支气管哮喘及肺部感染,收住急诊科治疗。2014年3月9日,患者因病情加重,考虑重症肺炎,转重症医学科ICU病房治疗。给予特级护理,行心电、呼吸、血压、血氧饱和度监测、抗感染治疗。经积极治疗,患者病情仍进一步加重,呼吸循环衰竭,3月15日死亡。二、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在住院期间,被告医疗积极治疗,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推测“董林英死亡肯定是医院的治疗造成的”不符合医学规律。患者系肺部真菌感染,这种疾病病情危重、进展快,病死率高,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医院的医疗文书客观真实,原告主张有造假和篡改嫌疑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5日,患者董林英因咳嗽、胸闷4天,到被告济南军区总院急诊处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于次日被收住入院,给予抗炎、袪痰、平喘、补液等药物治疗。2014年3月9日加重,转入重症医学病区,经诊断为:重症肺炎,于2014年3月15日9时3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肺曲霉菌);呼吸衰竭(II型);循环衰竭。原告郭延华系董林英的丈夫,原告郭成成系董林英的儿子,原告季俊娥系董林英的母亲,董传林系董林英的父亲,上述四原告系死者董林英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济南军区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入院曾就诊当地医院予以抗感染治疗,不适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且症状加重;且被鉴定人既往未见哮喘史,故医院对其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依据不足。医院应进行相关鉴别诊断从而除外因其他疾病引起的胸闷、喘息及咳嗽等,而送鉴病历材料中鉴别诊断记载诊断明确不需鉴别,欠妥当。在治疗上未见氧疗及痰涂片、痰培养等治疗检查措施,因未能明确本案被鉴定人是否支气管哮喘患者以及相应的病因,在治疗方案的制定及选择上存在一定不足。送检病历材料反应院方2014年3月8日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建议转至重症监护室,患者家属拒绝;2014年3月14日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并拒绝行心脏按压、电除颤等有创抢救措施。送检病历材料,未见相关书面告知记载,院方在告知程序上存在一定缺陷。患者起病急,进展速度快,故该病情在治疗上存在一定难度。综上院方在对患者董林英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支气管哮喘缺乏依据,未能行鉴定诊断,入院时未能及时痰培养、痰涂片等检查,病历书面方面及告知程序上存在一定不足,对治疗方案的制定,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了解病情及诊疗方案,以及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方面上存在一定影响。鉴定意见为: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对患者董林英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本案未能进行尸检对分析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对此未能尸体剖验的法律责任因素请法庭审理确定。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程度。对于鉴定报告,被告济南军区总院提出书面异议,该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书面异议答复函。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的承担。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认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综合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当,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40%的责任。对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异议答复对被告的异议进行审核后答复意见与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请依法核实。3月8日的转诊告知不是法定的书面告知内容,法定的书面告知内容仅限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3月8日的告知属于医患口头沟通,不要求书面告知,所以将没有书面告知作医疗过错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鉴定意见书同时将抢救中的书面告知放在医疗过错分析过程中作为认定过错的重要内容,而事实上被告没有这方面的过错,答复函也没有认定这个过错。对于氧疗的问题,答复函认为无法明确鉴定,但是在鉴定书中因为鉴定人没有看到氧疗的记录而将这部分认定为医疗过错,被告向鉴定人指出了氧疗的记录,鉴定人将自己的疏忽认定为被告的过错这种鉴定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关于痰涂片,有痰鸣音与咳痰是两回事,有痰鸣音但是不咳痰,痰涂片就没法进行。当患者咳痰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痰涂片,因此不能认定为过错。综上,鉴定意见书与答复意见存在缺陷,不应当被采纳,更不应当被认定为次要责任。二、四原告所诉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依据。1、死亡赔偿金762068元,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为565280元。因董林英的父亲董传林和母亲季俊娥需要董林英进行扶养,且董林英有兄妹两人,董传林及季俊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乘以(12年加11年)除以2人为196788元。上述合计762068元。因董林英生前常年在天桥区大桥镇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不以农业种植为主,因其父母的生活是其从事上述工作收入抚养,因此对于董林英的死亡及被抚养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董林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副本1份、董林英原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明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对原告提交的长清区马山镇南宋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患者生活来源是油漆粉刷的收入,这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2013年12月27日才办理的,无法证明董林英长期从事油漆粉刷,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2、丧葬费23193元,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6386元除以12乘以6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属法人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法人侵权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数额为10万元。对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4、医疗费64806.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核对。且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所主张的医疗费是指因治疗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都是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因为患者可能参加了相关医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是无权利主张的。5、误工费696.96元,董林英在被告处住院9天,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乘以9主张696.96元。对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这个主张的权利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患者已经去世,诉讼主体不存在,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因病住院,误工收入与本案无关。6、护理费1393.92元,根据死者董林英的病情,其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原告认为需2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7.44元乘法以9天乘以2人为1393.92元。对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没有相关证据,患者因病住院,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患者住院三天后就在重症监室,家属是不需要进行陪护的。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董林英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患者因病住院,不是因损害住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4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到北京做鉴定费时花费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指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将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进行主张,不符合规定。实际交通费用应以单据为准,原告提交的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9、住宿费158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以证实因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认为该住宿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住宿费应当是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10、鉴定费1万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董林英因咳嗽、胸闷4天,到被告济南军区总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后病情加重,被诊断为重症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否对董林英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济南军区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鉴定意见书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其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在对患者董林英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支气管哮喘缺乏依据,未能行鉴定诊断,入院时未能及时痰培养、痰涂片等检查,病历书面方面及告知程序上存在一定不足,对治疗方案的制定,被鉴定人及家属充分了解病情及诊疗方案,以及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方面上存在一定影响。且上述医疗过错与董林英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因未进行尸检,鉴定机构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所诉各项请求,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62068元,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为5652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董传林及季俊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乘以(12年加11年)除以2人为196788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762068元,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228620.4元。2、丧葬费23193元,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6386元除以12乘以6计算,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695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万元。4、医疗费64806.8元,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花费明细加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696.96元,董林英在被告处住院9天,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乘以9主张696.9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209.08元。6、护理费1393.92元,结合董林英的病情,原告的主张2人护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418.1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董林英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81元。8、交通费4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董林英的治疗情况及距离远近及鉴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1080元。9、住宿费158元,系原告去北京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47.4元。10、鉴定费1万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军区总院应赔偿30%计3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死亡赔偿金2286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丧葬费695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误工费209.0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护理费418.1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交通费10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住宿费47.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鉴定费3000元。十、驳回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原告郭延华、郭成成、董传林、季俊娥负担2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赵祖勇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