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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某1与韩某1、韩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韩某1,韩某2,马某1,马某2,王某,胡某,方某1,吴某1,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钟某1,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钟某2,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钟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韩某2,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号枣园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系被告韩某1的母亲。被告:韩某2,即被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2。被告韩某1、韩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村蔡家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4********,系被告马某1的父亲。被告:马某2,即被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被告马某1、马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被告马某1的姐姐。被告:王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柳家**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3********,系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胡某,即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第三人:方某1,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第三人方某1的父亲。第三人:吴某1,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第三人吴某1的父亲。第三人:董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法定代理人:蹇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第三人董某的母亲。原告钟某1为与被告韩某1、韩某2、马某1、马某2、王某、胡某、第三人方某1、吴某1、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2、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韩某1和韩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吉文、被告韩某2并作为被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燕、被告马某1;被告胡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方某1的法定代理人方某2;第三人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1未到庭。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金泉、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原告法定代理人陆勤良、被告韩某1和韩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吉文、被告韩某2并作为被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玲燕;被告胡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某1、吴某1、董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韩某1、马某1、王某及第三人方某1、吴某1、董某共六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口与新桥路口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7月25日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盐公司鉴【201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原告再一次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前述六人对原告的加害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肉体上的痛苦,还给原告的心理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学习,只得休学在家长达半年。最大的后果是原告受伤后精神状态起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原本是博才实验学校的学生,品学兼优,学习成绩一直遥遥领先,但受伤后除了休学原因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复学后成绩一落千丈,且无法在原校原班级正常学习。其父母伤心至极,无可奈何地找了其他很多学校,仍无法保证原告正常学习。除此之外,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原告心理出现了极大的不正常波动状态,其被父母带去杭州、上海、嘉兴等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和心理辅导,仍无正常好转的迹象。如杭州一家医院病程记载:“情绪易激惹半年,加重伴行为冲动近2月”第1次住院治疗。发病以来,患者有冲动、伤人毁物及外跑行为(说要去国外读书不同意就说要去砸厂,看谁不顺眼就要去打死谁,有打骂家人行为,摔过电脑,经常晚上不回家在外面玩),未见消极厌世言行,进食不规律,睡眠欠佳,大小便正常,体重及身高未见明显异常,生活较前懒散,之前爱干净自己的房间收拾得很整齐,近半个月不大收拾房间。既往史:2013年4月有左前臂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否认其他重大躯体病史,否认食物及药物过敏史,个体特征:外向、既往人际关系可,近半年来人际关系欠佳,家族史:阴性。生命体征平稳,神经系统未检出阳性体征;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合作,交谈切题,否认幻觉既及妄想,因留级换班最开始出现不开心,压力大,感觉别人都看不起自己,入院前表现为情绪易激惹,有自我评价高,伴有冲动伤人毁物、外跑等行为,也存在逃学、上学时不穿校服、故意要穿名牌服饰等异常行为,情感反应尚适切,无自知力。由此可见,原告现在的精神处于怎样状态?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就这样被毁了。原告的父母实在是太伤心了。因加害人系未成年人,所以未能追究刑事责任。在伤害事故发生后,武原派出所多次联合司法调解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方某1、吴某1和董某三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另外三个加害人并未和原告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韩某1、韩某2答辩称,第一,被告韩某1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第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某1、马某2答辩称,第一,被告马某1不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后,被告马某1仅仅有过追原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原告之伤属于外伤,而被告马某1与原告不存在肢体接触,原告之伤与被告马某1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马某1并不知道原告被打的过程及原因,也没有事前意图去打原告,事后也没有殴打行为。第二,被告马某1没有和第三人吴某1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教唆、帮助吴某1等人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第三,原告自己承认存在逆向行驶,逆向行驶过程中往左侧摔倒,这也是损害结果可能发生或加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第四,第三人已全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包含了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并作一次性了断。原告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于法无据。第五,原告夸大病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原则。总之,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胡某答辩称,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三人方某1陈述称,没有什么说的。第三人吴某1未答辩。第三人董某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8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韩某1、马某1、王某以及第三人共六人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受害的部位不可能是由原告骑自行车摔倒造成的。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含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一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治疗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精神受到刺激、伤害后出现精神障碍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三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及和三被告协商不成的事实。被告韩某1、韩某2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载明“治愈”。时隔一年多再去上海和杭州进行治疗和心理咨询,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某1、马某2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被告马某1造成的,也说明原告当时精神状态并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心理咨询和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原告再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于法无据。被告王某、胡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马某1、马某2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方某1质证意见:其已经赔好了,此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吴某1未质证。第三人董某质证意见:没有什么说的。本院认证意见:各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对被告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析,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韩某1与原告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这个阶段精神和思维都很清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截屏的,不认可。其他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某1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此也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无法确认。其他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未出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各当事人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的材料一本。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某1未质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晚上六七点钟左右,吴某1、韩某1、王某、方某1、马某1在神州网吧上网,后来该几个人约好去嘉州海岸网吧附近找杨岩“谈点事情”。该几个人到达嘉州海岸网吧杨岩家楼下,吴某1打电话给董某说起此事,董某当时跟原告等四人在一起打篮球。后来,董某和原告等四人也来到了嘉州海岸网吧附近。因杨岩的妈妈在场,吴某1等人未能见到杨岩从而实现“谈点事情”的目的,几个人走到嘉州海岸网吧的十字路口,吴某1抽出随身带的一根空心铁管打在原告的左前臂上,还用脚踢了原告。后原告骑着自行车向三毛小学方向逃跑,逃跑过程中,马某1、王某、方某1去追原告。在被追的过程中,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后原告丢掉自行车直接跑掉。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25日共22天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下段双骨折和尺神经损伤(可能),并在该院行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014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共7天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共18天原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适应障碍,入院情况:因“情绪易激惹半年,加重伴行为冲动近2月”第1次住院治疗。发病以来,患者有冲动、伤人毁物及外跑行为(说要去国外读书不同意就说要去砸厂,看谁不顺眼就说要去打死谁,有打骂家人行为,摔过电脑,经常晚上不回家在外面玩),未见消极厌世言行,进食不规律,睡眠欠佳,大小便正常,体重及身高未见明显异常,生活较前懒散,之前爱干净自己的房间收拾得很整齐,近半个月不大收拾房间。既往史:2013年4月有左前臂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否认其他重大躯体病史,否认食物及药物过敏史,个体特征:外向、既往人际关系可,近半年来人际关系欠佳,家族史:阴性。生命体征平稳,神经系统未检出阳性体征;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合作,交谈切题,否认幻觉既及妄想,因留级换班最开始出现不开心,压力大,感觉别人都看不起自己,入院前表现为情绪易激惹,有自我评价高,伴有冲动伤人毁物、外跑等行为,也存在逃学、上学时不穿校服、故意要穿名牌服饰等异常行为,情感反应尚适切,无自知力。后同样以适应障碍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21日共6天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另外,原告还曾到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过。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577.41元(票据经计算为35577.44元,但原告仅请求35577.4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为35577.41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经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方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方某1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在内18667元,双方自愿作一次性了断。该第三人已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8月20日,经武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吴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吴某1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在内34667元,双方自愿作一次性了断。该第三人已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蹇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4667元,并就付款方式作了承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某1、马某1、王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关于被告韩某1、马某1、王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直接殴打原告的是被告吴某1,但从原告被殴打的起因、原告逃脱时摔倒等整个事件的始末来看,该三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韩某1方面,韩某1在派出所作笔录时自述称“先是董某问我,你心里火不火,要不要打人,我说我随便的。然后董某就对我说钟某1在学校里说过他的坏话,叫我去跟别人说下,打钟某1。然后我就对吴某1说董某要打钟某1,吴某1问我是哪个,我就用手指给他看哪个是钟某1,吴某1就说知道了”“钟某1到了马路边上后,吴某1先踢了钟某1的自行车,然后就用铁管打钟某1,这时王某跟我说这里有监控的,把那人拉到里面去,我就喊吴某1把那个人拉到里面去”。被告马某1方面,其在派出所所作笔录时自述称“2013年4月3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吴某1、韩某1……,一起到了神州网吧楼下,韩某1说到嘉州海岸那边去打个人,我们几个就一起过去了……。那个人就骑自行车往东面三毛小学方向去了,他是逆向骑车的,而且速度较快,我和方某1、王某三个人就去追……后来他在嘉州海岸网吧对面广场那里的公共自行车往东30米左右的地方摔跤了”。被告王某方面,其在派出所作笔录时自述“当时董某就跟我和韩某1说要打博才中学的一个学生……,董某就跟吴某1说我想打一个学生,当时这个学生就在边上,是骑自行车过来的,我是不认识的。接着,吴某1就用事先准备的一根白色的空心铁棍,朝这个学生的手臂上打了两下,然后这个学生就骑着自行车,朝海盐第二高级中学方向跑了。当时,不知道是谁叫我和两个海盐武原中学的学生一起去追,然后我们就去追了……然后我看到这个学生从自行车上摔了一跤”。由此可见,该被告三人尽管都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但都参与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当中,在明知吴某1殴打原告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止这场闹剧,反而出谋划策或者予以追击,该三被告的行为均不妥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是受害方,身体受到伤害,具有损害后果。第二,该三被告存在参与原告受伤事件的行为,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原告受伤系因被殴打以及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造成,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该三被告明知参与打架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然为之,具有过错。因此,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本院根据该三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酌定由被告韩某1承担13%的责任,被告马某1和被告王某各承担7%的责任。被告方抗辩说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摔伤其自身也有过错,以及追击方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被打之后,其没有采取还击而是逃跑的行为,在被打之后,还有人继续追击,给原告带来的恐慌是可想而知的。在当时这种紧急情况下,尽管存在逆行的行为,也无可非议。恰恰是在原告被追击的过程中,原告摔倒,根据被告马某1的陈述,原告摔倒时是左侧着地的。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摔倒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部位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医疗费如前所述为35577.41元,原告共住院53天,故可请求的护理费为5141元(53天*97元/天),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0718.41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治疗心理疾病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出事时年仅15岁,尚未成年,还没有足够成熟的心智去面对和处理好这样的悲剧,从而出现心理方面的障碍也是在所难免,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当时被告韩某1、马某1、王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表明其具备经济能力。被告韩某2、马某2、胡某分别作为该三被告的监护人,其应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但其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该三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由被告韩某2赔偿原告13%的责任计5293.39元、被告马某2和胡某各赔偿原告7%的责任计2850.29元,且该三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已通过与第三人协商取得了赔偿款,故不得再向被告方要求赔偿的观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效力并不及被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2赔偿原告钟某15293.39元,被告马某2赔偿原告2850.29元,被告胡某赔偿原告2850.29元,该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961元,被告韩某2、马某2、胡某共同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