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佩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佩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79号原告郭佩泉。委托代理人王东,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佩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佩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佩泉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商业险一份,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机动车损失险67000元,第三者险1000000元。2014年9月7日14时25分许,驾驶员朱孝东驾驶原告郭佩泉所有的鲁Q×××××号大型汽车,沿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曹守舰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使朱孝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曹守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孝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修完车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约743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根据投保的保险金额以及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该投保系按比例投保,被告公司同意按照百分之二十的赔付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但是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因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承担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佩泉系鲁Q×××××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世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5月7日,原告郭佩泉就鲁Q×××××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原告郭佩泉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33000元,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车损险比例投保,出险后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2014年9月7日14时25分许,朱孝东驾驶鲁Q×××××混凝土搅拌车沿临西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北500米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曹守舰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碰撞,致朱孝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孝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守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驾驶员朱孝东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4)第209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混凝土搅拌车的维修价格为710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7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价值为63000元。被告垫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该评估价值过高。2014年10月16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4)第1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混凝土搅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2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投保相应的停运损失险,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包含:车辆实际修理费用7500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当赔付的保险金2000元,与停运损失28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60元,共计1061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743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为此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予以证实。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均有“郭佩泉”签名字样。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车损险比例投保,出险后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比例赔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郭佩泉对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中“郭佩泉”的签字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7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特别约定清单中“郭佩泉”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郭佩泉垫付笔迹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佩泉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3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000元,系不足额投保,被告应当按照投保比例20.12%(67000元/333000元)进行赔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价值为6300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扣除事故对方应当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及事故对方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30%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理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63000元-2000元)×70%×20.12%=8591.24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扣除免赔率10%,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郭佩泉”的签名不是原告郭佩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064元(1520元×7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系机动车损失险,停运损失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600元(28000元×70%)、停运损失评估费462元(660元×7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30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佩泉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691.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佩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59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佩泉施救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郭佩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0691.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郭佩泉负担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