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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浅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浅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高浅年,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飞腾,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浅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浅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廖飞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浅年起诉认为,2013年6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菊玲驾驶自行车至城北二路“交通行政服务中心”对出设有人行横道的路由南往北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人行横道内通过,且没有下车推行与沿城北二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粤HTJ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菊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菊玲受伤后,在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止)治疗的费用均由原告高浅年预先支付共人民币48432.61元,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另李菊玲在住院期间向原告索取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以李菊玲出具的收条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交纳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5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几项共用去人民币51782·61元,均由原告支付。根据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粤公交认(2013)第C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菊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浅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及肇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予以确认,认定上述款项中李菊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占60%(即要承担人民币25069.57元),原告高浅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占40%(即要承担人民币26713.04元(包含强制险10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粤HTJ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L25CTP12B020339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单号为AGUZL00DX912X004852W。由于原告己垫付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原告己垫付款项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提出各种意见,没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共人民币26713.0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致使保险人无法对医疗费进行核定;2、技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3、李菊玲向原告索取的2500元医疗费并没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只是原告自愿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强加给我方;4、施救费没有相关发票,无法予以证实。综上,由于原告的原因,使得我方无法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HTJ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综合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L25CTP12B020339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单号为AGUZL00DX912X004852W。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日17时10分许,李菊玲驾驶自行车至城北二路“交通行政服务中心”对出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由南往北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人行横道内通过,且没有下车推行与沿城北二路自东往西由高浅年行驶的粤HTJ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菊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20日作出的粤公交认(2013)第C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菊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浅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菊玲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浅年为李菊玲垫支了医疗费用50932.61元,此外,高浅年还支付了粤HTJ0**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及施救费500元。2014年5月,李菊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浅年、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11461.2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李菊玲;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1729.14元了给原告李菊玲;三、驳回原告李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19日,高浅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菊玲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共29247.83元,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浅年为李菊玲垫支了医疗费用50932.61元(48432.61+2500),支付了粤HTJ0**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及施救费500元,共51782.61元,扣除粤HTJ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后,余下损失41782.61元李菊玲需自行承担60%的责任,遂判决“一、李菊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浅年25069.57元;二、驳回高浅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菊玲不服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浅年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约定进行理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的受害方的医疗费被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粤HTJ0**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及施救费。一、对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方的医疗费被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问题。已生效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1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垫支了50932.61元医疗费,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500元属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用的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因此,对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粤HTJ0**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和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鉴定技术鉴定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对鉴定费300元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做出明确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已生效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高浅年支付了粤HTJ0**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及施救费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及施救费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李菊玲垫支了医疗费用50932.61元和支付了粤HTJ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850元,合共51782.61元,由于原告在(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3号案件中请求先扣除粤HTJ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余下损失41782.61元李菊玲需自行承担60%即25069.57元,原告承担40%即16713.04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担的16713.04元,另外,被告在(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案件中只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了110000元给李菊玲,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未予赔付,该1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26713.04元(16713.04+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理赔款26713.04元给原告高浅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焕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