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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卓与被告张建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卓,张建丰,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成卓。被告张建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原告李成卓与被告张建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卓、被告张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张建丰购买我的输送带,当时给付部分现款,欠款27400.00元,至当年9月份我去索要,被告还是没能给付,被告张建丰于2012年9月2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没有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7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欠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输送带是矿上使用,我只是公司股东,欠条是我以公司名义打得。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张建丰与原告李成卓联系,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订购输送带,原告李成卓依约定做安装完毕,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付款,下欠27400.00元没有给付,此后经原告李成卓多次索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欠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建丰代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输送带人民币27400元整(贰万柒仟肆佰元),欠款人张建丰、隆盛矿业公司,2012年9月21日。当时因被告丰���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管理印章的人不在,没有在欠条上盖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李成卓于2015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成卓放弃要求被告张建丰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被告张建丰联系,原告李成卓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输送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因不能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张建丰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成卓货款27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