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成恩与张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恩,张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成恩。(特别授权代理):XX、林浩毅,系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林。原告李成恩为与被告张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上浮30%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云林向原告李成恩购买黄土。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云林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李成恩货款3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恩支付货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叶乃福人民陪审员 郑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