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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4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管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交山村牌头村交山大队服务房前面一幢楼房的楼梯口,盗得叶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城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管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交山村牌头村交山大队服务房的车棚内,盗得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追回部分赃物,据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交山村牌头村交山大队服务房前面的一幢楼房的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金城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交山村牌头村交山大队服务房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2014年11月4日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管某形迹可疑,并于当日9时许对被告人管某进行盘查,其驾乘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系赃物,后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管某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赵某的陈述;2.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5.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管某于2014年11月4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进行盘查,其驾乘的车辆正是其盗窃所得,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