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祈凯、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祈凯,家乐福超市工作。被告人桂祈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家乐福超市工作。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家乐福超市工作。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祈凯及其辩护人郭圣、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新安、被告人郑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在本市崇川区王府大厦B幢一楼清理家乐福超市剩余资产,发现一仓库门上锁,由被告人郑某用撬棒撬开门锁,三人发现仓库内有高档家具、家电等物品。三人明知仓库内的财物不属于家乐福超市,后被告人桂祈凯首先提出将仓库内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甲、郑某同意并默认,随即三人对仓库内财物进行挑选、分配。后桂祈凯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前来搬运,徐某甲明知要搬运的物品不属于家乐福超市的资产,仍安排工人将家具、家电等财物运回三名被告人各自家中。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4756元,被告人桂祈凯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59676元,被告人杨某甲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484元,被告人郑某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376元,被告人徐某甲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祈凯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郑某、徐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桂祈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系各取所需,仅对各自取得的赃物承担责任;2、被告人桂祈凯等人认为涉案物品价值较小,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桂祈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故意的范围仅限于自己分得的赃物部分;2、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时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4、涉案赃物已全部退回,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在本市崇川区王府大厦B幢一楼清理家乐福超市剩余资产,发现一仓库门上锁,由被告人郑某用撬棒撬开门锁,三人发现仓库内有高档家具、家电等物品。三人明知仓库内的财物不属于家乐福超市,后被告人桂祈凯首先提出将仓库内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甲、郑某默认同意,随即三人对仓库内财物进行挑选、分配。后桂祈凯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前来搬运,徐某甲明知要搬运的物品不属于家乐福超市的资产,仍安排工人将家具、家电等财物运回被告人桂祈凯等人家中。被告人桂祈凯实得英伦华庄牌床二件套、床三件套各一套,明清牌床三件套一套,慕思牌席梦思床垫一张,德国富克拉牌席梦思床垫二张,英伦华庄牌五斗柜、沙发、电视柜、餐边柜、茶几、置物架、四门衣橱各一张,英伦华庄牌灯架两个,明清博爱太师椅两张,松下牌按摩椅一张,床头柜四只,麻将桌五件套一套,久久万方牌桌子两张、花架一个、椅子一张;被告人杨某甲实得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英伦华庄牌衣帽架一张、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取暖器一台;被告人郑某实得逸新牌空气净化器一台、灿坤牌LED桌灯一盏、老范牌不锈钢多用锅一只、张小泉牌复底铝锅二件套一套、万利达牌平底锅一只、红厨牌砂锅一只、飞利浦牌蒸面器一个、双立人牌刀架一个、撑架一套、新华牌塑料杯两只、方瓷盘四只、长方瓷盘八只;被告人徐某甲实得珠江牌钢琴(配钢琴凳)一架。经鉴定,上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4756元,其中被告人桂祈凯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59676元,被告人杨某甲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484元,被告人郑某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6376元,被告人徐某甲实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另查,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摸排掌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犯罪线索后先后将杨某甲、郑某、桂祈凯带至公安机关审问。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柳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施某、陆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朱某、徐某乙、沈某、杨某乙、桂某、葛某、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被盗仓库方位图及照片,微信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祈凯提出犯意、积极联系人员搬运,优先挑选且实际分得绝大多数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郑某经桂祈凯提议后虽共同参与,但实际分赃较少;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财物不属于桂祈凯等人所有仍组织人员帮助搬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郑某、徐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桂祈凯、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祈凯等人在撬门进入仓库发现涉案财物后,经桂祈凯提议后杨某甲、郑某表示默认,并进行了挑选、分配,后徐某甲加入帮助搬运,各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犯意联络,具有共同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各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应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系涉案所有财物,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桂祈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财物具体价值的主观认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摸排发现杨某甲等人有盗窃嫌疑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桂祈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