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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飞梭网吧,趁张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083元的小米2S手机。2015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天宇网吧,趁陈某某不备,盗走陈某某一部价值1100元的步步高手机。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银晖派出所民警接受报案调查时,通过飞梭网吧及路边监控确定嫌疑人并调取到刘某上网身份信息后,于2015年1月13日6时在飞梭网吧将刘某抓获。刘某对涉案盗窃事实进行了交代,窃取的手机已出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银晖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1号、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