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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景泰、何景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景泰,何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景泰。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景成。上诉人何景泰、何景成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为维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可适当延期,本着政府有错必究的精神,对原登记有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修正。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绍兴县集用(1994)字第5200号登记在何景昌名下,至201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