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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与刘圣兵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刘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涛,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来,宜昌市西陵区西陵街办党工委副书。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刘圣兵,男。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刘圣兵执行已经生效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圣兵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25-1-103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对本案组织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忠来、李爱武,被申请执行人刘圣兵及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利害关系人叶某(刘圣兵之妻)参加了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建军审 判 员  章富翠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