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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小舟与周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舟,周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尹小舟,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从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小舟诉被告周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尹小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0000元。被告周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小舟与被告周从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周从成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小舟现金1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小舟与被告周从成之间发生的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从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尹小舟要求周从成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尹小舟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从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尹小舟垫交,被告周从成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