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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有勤、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永凯,薛有勤,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464室。法定代表人崔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村三里组。法定代表人薛永凯,总经理。被告薛永凯,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有勤(系薛永凯父亲),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郁某(系崔艳丈夫),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柚子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公司)诉被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凯公司)、薛永凯、薛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郁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贵、被告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永凯、第三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特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永特公司向被告峰凯公司销售钢材共计40.7万元,但被告峰凯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峰凯公司及被告薛永凯向原告做出承诺,共欠原告40.7万元,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在2014年1月27日前还清余款。若违约,所欠货款从2013年7月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照月息2.5%全额支付。2014年3月9日,被告薛永凯作出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0元货款,余款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薛有勤对上述货款责任作出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然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40.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8万元,变更为33.72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永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4日由被告峰凯公司盖章、被告薛永凯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峰凯公司欠原告永特公司货款40.70万元的事实;2、2014年3月9日被告薛永凯书写并署名,被告薛有勤担保的承诺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峰凯公司、薛永凯共同辩称,被告峰凯公司欠原告40.7万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并未逾期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付给原告5万元,2014年1月11日付给原告4.70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付给原告一张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3月26日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6.48万元。被告给过原告30万元左右的货款,原告让被告帮其加工了两批货,货款总共是21247元。这些合计288047元。其中,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两台机床168000元,其它都是钢材款。被告之前多次和原告提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厂家已多次来维修。2014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艳的丈夫郁某会同社会上一些闲杂人到被告厂里,当时双方商谈好,2014年10月25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当时也有其他证人在场。2014年10月25日当天,被告因为钱没凑齐,便发了一条短信给郁某,让他过两天来拿钱。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付给原告6.48万元。目前被告资金紧张,如果原告要钱,被告可以把两台机床还给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如果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月时间,被告可以把85200元付清。被告峰凯公司、薛永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泰山路支行卡号为62×××06的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张某向原告支付9.70万元;2、出票人为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1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招行无锡湖滨支行关于10万元汇票及托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3、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个卷桶价值17774元;4、2014年1月2日某某派出所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郁某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5、第三人郁某与被告公司会计王某聊天记录及图纸一份,证明郁某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于被告峰凯公司、薛永凯的证据,原告永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张金勇的银行历史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打到第三人郁某的账户,且第三人郁某不是原告收款代理人;1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核实是否到了原告账户;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2个卷桶;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薛有勤未提出答辩。第三人郁某述称,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是夫妻关系,但其不处理原告公司的具体业务,有时协助原告公司要债,但是未代表原告向被告要过债,与被告也无业务往来。第三人收到9.7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其个人业务的往来资金,也不是被告薛永凯打的,与原、被告之间的账务没有关系。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峰凯公司向原告永特公司购买钢材和机床,欠原告货款40.7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柒仟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确保壹拾万元,争取贰拾万元整。在2014年1月27日前还款余款(现款支付)特此证明。如有违约,所欠货款将从2013年7月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照月息2.5%全额支付(本加利)。如不能支付,薛永凯本人承担郁某个人以上所有账款债务。薛永凯本人及夫妻名下房产作为所有的债务抵押。特此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薛永凯又出具了一份“南京峰凯机械公司所欠永特公司货款,于2014年3月20号前付壹拾万元正(现汇)。余款于4月30日前付清(郁某必须到)现汇。”的承诺,被告薛有勤在承诺上注明“担保薛有勤”。2014年1月2日第三人郁某与被告薛永凯因追要债务发生争执,被告薛永凯拨打110报警,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双方自行离开。被告峰凯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6.4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并将诉讼请求由40.7万元变更为33.72万元。另查明,编号为30XXXX53、94XXXX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为无锡市春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新世纪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新纪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南钢嘉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行南京南钢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承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峰凯公司就其欠原告永特公司货款一事于2013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所欠货款将从2013年7月1日按照月息2.5%支付,该利息的约定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此《协议》中,被告薛永凯个人承诺承担以上所有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9日被告薛永凯又以被告峰凯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薛有勤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薛有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峰凯公司欠原告永特公司的40.7万元货款,被告薛永凯、薛有勤与被告峰凯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10万元承兑汇票问题。被告峰凯公司提交了编号为30XXXX53、94XXXX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由南京新纪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峰凯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本院亦依申请调取了相关票据。编号为30XXXX53、94XXXX64的银行承兑汇票最后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湖滨支付支付给了南京南钢嘉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背书粘单中的被背书人中并无本案原、被告公司。故被告主张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9.70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主张通过张某向第三人郁某支付9.70万元,第三人郁某亦承认收到9.70万元,但否认此款系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因第三人郁某系原告永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的丈夫,原、被告公司所签的还款协议与承诺中均提及第三人郁某。第三人郁某与被告薛永凯曾因追要债务发生争执,南京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郁某是代表原告永特公司收取货款。故被告通过张金勇向第三人郁某支付9.70万元系向原告永特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机床质量问题及货物加工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购买两台机床有质量问题以及为原告加工了一批价值17774元的货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峰凯公司欠原告永特公司40.70万元货款中,除去已支付的16.68万元(6.48+0.50+9.70=16.68万元),还应支付24.02万元(40.70-16.68=24.0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0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薛永凯、薛有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元,保全费2555元,合计9960元,原告南京永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被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