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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永安与董浩、韩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安,董浩,韩帅,仇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杜永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居民。被告韩帅,居民。被告仇营,居民。原告杜永安与被告董浩、韩帅、仇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安及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韩帅、仇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安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董浩向我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韩帅、仇营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8月2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元。被告董浩、韩帅、仇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董浩向原告杜永安借款16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永安现金16000(壹万陆仟元整)此款定于2014.8.21日归还。借款人:董浩,担保人:仇营”,被告韩帅在借据左侧签名,未标明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后原告杜永安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浩立据向原告杜永安借款,其即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仇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杜永安要求被告董浩、仇营给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永安主张被告韩帅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韩帅为借款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永安借款16000元;二、被告仇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永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浩、仇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浩、仇营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