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秀玲与斯琴格日乐、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玲,斯琴格日乐,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高秀玲,女,196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八仙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斯琴格日乐,男,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青春,男,4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高秀玲诉被告斯琴格日乐、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玲诉称,被告斯琴格日乐在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未能给付现金,给原告出具14471欠据一枚,被告青春担保,约定利率按0.03元/月计算利息。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471元,利息11721.5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斯琴格日乐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4471元,约定利率为0.03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青春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给货款14471元,利息1172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赊购化肥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0.0615元/月。自2013年1月10日到2015年3月共计27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琴格日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请求利息部分略高于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格日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秀玲欠款14471,支付利息8009.69元,14471元×6.15元/年×4÷12×27个月,合计22480.69元。被告青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455元减半收取2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学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日书记员 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