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光营与孙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吴某某,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博、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销售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跃瑜,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博、马文涛,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枣庄市市中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930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实际车主为我丈夫,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2000元赔偿款及1000元检查费用,要求一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枣庄市市中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枣庄市中医院住院61天,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枣庄市中医院住院58天,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枣庄市中医院住院31天,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事发后,原告共住院239天,花费医疗费49648.56元。原告提交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213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需长期口服抗血栓药物治疗,下地活动时建议穿戴高弹力袜,其费用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取内固定,需费用4000元-6000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4-8周。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15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54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共计产生586.98元;3.被鉴定人吴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此类药物共计产生2724.3元。又查明,原告吴某某提交枣庄市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吴某某月均工资为4532.5元、护理人李永美月均工资为3643.25元,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来上班,单位扣发工资。同时,原告提交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石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吴光友身份证、枣庄市市中区光友仓储物流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原告之弟)从事仓储信息服务、土杂批发、零售经营。再查明,原告提交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证明购买××器具费为1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了交通费、复印费。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孙某支出给原告预赔偿22000元。对被告孙某垫付的1000元检查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二份、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某的垫付款2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扣除。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及鉴定结论,认定49061.58元(49648.56元-586.98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85元(15元/天×239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护理费41121.44元(3643.25元/月÷30天×239天+批发零售业135.92元/天×89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认定128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3日),参照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支持误工费为19338.67元(4532.5元/月÷30天×12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061.58元、伙食补助费为3585元、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误工费为19338.67元、护理费为41121.44元、交通费为12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器具费为180元、车损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复印费199元,共计17651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器具费、××赔偿金,共计120500元(10000元+19338.67元+41121.44元+1200元+3000元+500元+180元+45159.8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1290.39元【(49061.58元-2724.3元+3585元-10000元)+(56528元-45159.89元)】;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723.3元(2724.3元+1800元+199元),扣除被告孙某的垫付款22000元,原告吴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孙某各项款项共计17276.7元(22000元-4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1290.39元;三、原告吴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7276.7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6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