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租下九江市庐山区XXXXB座门面,在此开设了XX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李某某在其公司容留吸毒人员芦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宋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随后,李某某等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称自己在外还有好多业务,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尚有证人梅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宋某某、樊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