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董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董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钟卫东,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系桂J×××××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李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红花镇红花街**号。系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兴钟中路**号。负责人余寿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董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东,被告董某,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董某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县西乐街往钟山县城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县城西乐街十字路口处时,碾压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宋某左脚,造成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到钟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药费24215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宋某受伤前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从2014年开始受聘于“钟山县绿苑园艺园”工作,月工资收入1450元,所以其住院和全休期间应按应得收入来计算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100元/天)、营养费4160元(住院74天加全休一个月共104天×40元/天)、护理费5022元(住院74天×农林牧渔业67.87元/天)、误工费5027元(住院74天加全休一个月共104天×实际工资收入48.33元/天)、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46324元。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某、被告李某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钟山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单》共6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到钟山县中医医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用去医药费24215元的事实。3、钟山县绿苑园艺园《营业执照图片、店面图片、收入证明、工资清单3单》共6份。证实原告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钟山县绿苑园艺园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共25单。证实原告宋某为医治伤情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桂J×××××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某辩称: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赔偿,与本人无关。本人已经垫支原告医药费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董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赔偿,与本人无关。事故发生前系本人丈夫将车子借给董某开的。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被告李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董某、李某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车速很慢,且该道路未设有红绿灯,不应由被告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且被告董某、李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认为应只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被告董某、李某认为原告医治牙齿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钟山县中医医院医治伤情时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时诊断伤情包括“假牙脱落”,且经庭审查明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原告左脚后原告跌倒在地碰撞嘴部致其假牙脱落,医牙齿费用系镶牙所需,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董某、李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无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店工作,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均表明原告仅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在钟山县绿苑园艺园工作3个月,月工资是1450元,庭审中原告也自述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未再去该园艺园上班,而原告11月仍实领工资“1450元”,该工资单证明原告并未被扣工资,不存在误工事实,且原告生于1949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临时工的性质,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医治伤情前往医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前往医院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距就医医院较近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董某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县西乐街往钟山县城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县城西乐街十字路口处时,碾压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宋某左脚,造成宋某跌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到钟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7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假牙脱落,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用去医药费24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赔偿了原告损失4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董某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宋某出生于1949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岁,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将符合安全性能并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74天,每天40元);护理费4953.56元(住院74天,每天66.94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9828.56元。由于J28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2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营养费2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253.5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953.56元、交通费为300元),两项合计15253.5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4575元(39828.56元-15253.56元),由于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即赔偿原告24575元,扣减其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董某尚应赔偿原告2057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15253.56元。二、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24575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宋某20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79元,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董某负担24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