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风山与张金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树,徐风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028号被告徐风山,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金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风山与被告张金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风山、被告张金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要求让原告为其拉玉米,原告说有事去不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开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双12肋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4.8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644.64元,误工费787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计18831.51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树辩称,1、原、被告因错收玉米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2、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超出国家规定补偿标准。3、原告用药、检查、住院期限超出合理医疗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对张金树、彭彩红、徐风山、张淑慧、咸晓艳、刘江询问笔录:1、张金树的笔录,我没有打徐风山,我俩就是厮巴来,我拽徐风山走,他挣着不走,徐风山也没有打我。2、彭彩红的笔录,我对象张金树就拽着徐风山说:“你去给我数玉米去,”徐风山往外推我对象,说不去,他俩相互厮巴,这时,张淑慧把脑袋扎到我对象的怀里了,挠了我对象脸一把,和我对象厮巴起来了,说我对象把他打坏了,徐风山就到一边去了。3、徐风山的笔录,2014年10月6日晚上,天都擦黑了,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媳妇,刚到我家大门口,摩托车还没停稳,没注意张金树从哪过来的上前就开始打我,连着往我左肋叉子上打了好几拳,也不知道咋乎拉着把我眼镜给弄掉了,我就坐到一边去了。4、张淑慧的笔录,快到家门口时,我看见收割机老板两口子、还有一个跟车的,张金树两口子都在我家门口呢,我听见张金树的媳妇彭彩红嚷呢,我到门口还没等从摩托车上下来,张金树上来抓着我对象,把我对象拥到大门上就开始拳头巴掌的打。5、咸晓艳的笔录,那天晚上,我们收工回到徐风山家门口,不知道几点,我们在他家门口待着,去了两个人,一男一女,我都不认识,骂骂咧咧的,这时徐风山骑摩托车带着媳妇回来了,徐风山刚下摩托车,那两个人就冲徐风山两口子去了,厮巴到一起了,我胆小,也没看明白咋回事,我们上去给拉开了。6、刘江的笔录,10月6日那天晚上,我们收工后把收割机停在徐风山家门口在那待着,不一会徐风山骑摩托车带着媳妇回来了,把车刚停下,说收错玉米的那个女的和他对象就到了徐风山家门口,那个男的(张金树)上前就用拳头往徐风山胸前搥,我听到搥的砰砰响,连着就搥了好几下子,徐风山媳妇上前去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媳妇就和徐风山媳妇厮巴上了,男的打男的,女的和女的厮巴起来了。对于以上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以上笔录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7、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8、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赤峰市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两枚,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双侧12肋骨折”。被告质证为,对于2014年10月30日的诊断书无异议。对于2014年11月11日的诊断书上没有诊断专用章,不能确定诊断书的真实性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赤峰宝山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用部分药品非用于治疗此次外伤。10、赤峰宝山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此病例系复印件,内容不全,没有长期医嘱,没有相应的诊治行为,没有证明力。11、赤峰宝山医院医疗收据三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84.2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检查等相关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12、赤峰市医院住院门诊收据三枚,证明在赤峰市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832.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赤峰宝山医院的医嘱,其检查为重复诊疗,此检查与被告无关。13、赤峰市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治疗时支出检查费9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赤峰宝山医院的医嘱,其检查为重复诊疗,此检查与被告无关。14、复印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此票据不真实,且与原告诉状中要求5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彭彩红、张淑慧、���晓艳、刘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2014年10月6日晚发生厮打的事实均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2014年10月30日”诊断书、9号用药清单、10号病例、11号住院收据、12号赤峰市医院医疗收据、13号赤峰附属医院医疗收据能够与原、被告厮打事实互相衔接、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疾病诊断书,因此诊断书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此诊断书的来源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原告徐风山与被告张金树因收玉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在相互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徐风山于2014年10月6日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672.77元,支出门诊检查费211.50元,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检查费832.50元,在赤峰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检查费900元,合计5616.7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收玉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72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住院期间误工费赔偿请求部分。原、被告发生��打,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因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树赔偿原告徐风山医疗费5616.77元、护理费3644.64元(101.24元×36天)、误工费2952元(82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40元×36天)、复印费20元,合计13673.41元的70%,即957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徐风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徐风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徐风山负担41元,由被告张金树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