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春辉。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山西太原小店区北格镇侯家寨村北。法定代表人:郑红彬。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59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2297.85元未付。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328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继续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2297.85元及违约金暂计13328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2014年10月31日的企业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4597.85元。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1、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若逾期付款达20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停止供货。2、如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按迟交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31日的企业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4597.8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423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2297.85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4597.8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42300元后,剩余货款272297.85元一直未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297.8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支持。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72297.8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山西万众工业有限公司瓦楞纸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芦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