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贾桂英与卿红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卿红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贾桂英,女。被告卿红梅,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职员。原告贾桂英与被告卿红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英、被告卿红梅、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英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20分,被告卿红梅驾驶津JS××××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解放路与新华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贾桂英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右后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卿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英不负事故责任。津JS××××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滕云,事故时由卿红梅驾驶,卿红梅与滕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1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5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卿红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2、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3、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拖车费损失。被告卿红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S××××号车是滕云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我与滕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卿红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认可,仅认可我公司勘查确认的车辆损失1100元。被告太平保险提交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证实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保险公司查勘确认的损失价格为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20分,被告卿红梅驾驶津JS××××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新华路行驶,行驶至解放路与新华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贾桂英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右后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卿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英不负事故责任。津J×××××号车系原告贾桂英实际所有。2015年3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J×××××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201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2018元、拖车费发票500元。另查,津JS××××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滕云,事故时由被告卿红梅驾驶,卿红梅与滕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卿红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物价评估结论书中的损失价格,对此被告太平保险虽提交了该公司查勘后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认单,并辩称仅认可该确认单所确认的损失价格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并未经当事双方签字确认,且对损失项目价格确定的方法及依据,该确认单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原告提交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鉴定依据、方法及过程均作出了明确说明,其鉴定的损失价格能够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该价格评估结论的证明力要高于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损失确认单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与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虽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拖车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拖车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卿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桂英车辆维修费1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卿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卿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