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米林与杨君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林,杨君来,张成来,杨忠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米林,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君来,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居民,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义,男,47岁,汉族,蛟河市居民,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米林与被申请人杨君来、张成来、杨忠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二审判决均无证据证明米林在与张成来债权确认和实现以物抵债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2.一、二审判决对米林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杨君来对诉争曲木板材具有所有权证据不足。第一,张成来虽然与杨君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杨君来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加之杨忠义证实《烘干协议》是后补签的,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明显存疑。第二,米林申请法院对板材采取保全措施后,杨君来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自认对该板材的所有权尚未取得。第三,杨君来自认对争议板材无所有权,杨君来提交的张成来书写的《授权书》,授权“杨君来把三万元付给米林将板材拉走”。第四,米林认为杨君来与山东昌邑政亨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协议是2012年7月1日签订,此时杨君来尚未与张成来建立买卖关系,杨君来不知道能不能有板材可以买到,就约定很大数额的违约金,违反交易习惯和常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判决米林承担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米林实施了侵占、哄抢、破坏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保全查封是错误的。第二,民事调解书、保全裁定、抵债协议均是抵债行为的依据,米林查封抵债的是张成来存放在杨忠义处的130立方米板材,与板材规格没有关系。第三,从对争议板材的查封保全、以物抵债,到杨君来持张成来的《授权书》来购买木材、米林接到法院送达的杨君来起诉材料,杨君来从没有以争议财产所有人身份向法院和米林主张过任何权利,米林不知张成来与杨君来对争议财产存在买卖,二审所称“未征得杨君来同意”是强人所难。第四,法院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双方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履行,不需要法院执行。(二)原审判决有失公正,对杨君来明显偏袒。(三)米林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2012年2月6日和同年3月7日张成来购买米林的原木后,存放于杨忠义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院内。张成来与杨君来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买卖协议,将该原木的一部分加工成曲木板材出卖给杨君来,双方约定价款为13万元,杨君来已经向张成来交付货款10万元。杨君来按合同约定,与加工人杨忠义达成加工协议,将合同约定数量的原木加工成其要求规格的板材,并由杨忠义进行烘干。据此,张成来与杨君来的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和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杨君来已经取得了该板材的所有权。(二)张成来因购买米林的原木尚欠货款,米林经诉讼程序保全查封了张成来在米林处购买的原木包括已经向杨君来出售的板材。诉讼中,张成来与米林达成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张成来不能履行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张成来用所购板材抵顶欠款,米林拉走了包括张成来向杨君来出售的板材。张成来与米林在法院查封期间对已出售给杨君来的36.121立方米板材进行处分,侵犯了杨君来合法权利,理应予以赔偿。米林所诉称不知张成来已向杨君来出售争议板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张成来的《授权书》只能说明张成来同意杨君来尚欠张成来的3万元板材款向米林交付,并不能证明杨君来对争议板材不享有所有权。(四)杨君来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昌邑政亨木制品有限公司交付板材,构成违约,并赔付违约金4.2万元,该损失发生系米林拉走争议板材而使杨君来履约不能所致,应由米林承担责任。米林对杨君来的该项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米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