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杜连霞、被告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美丽,杜莲霞,王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美丽,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被告杜莲霞,女,汉族,1974年7月5日生。被告王恩贵(别名王宏利),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美丽诉被告杜连霞、被告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被告王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和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30000元,被告称借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杜连霞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恩贵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其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杜连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因被告杜莲霞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杜连霞书写借条二份及原告、被告王恩贵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连霞于2013年11月23日和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杜连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杜连霞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王恩贵与被告杜连霞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连霞、被告王恩贵偿还原告王美丽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