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茅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昆统、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某甲诉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2014)杭滨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离婚,因未确定探望权问题,原告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定探视孩子的时间地点,但经调解不成。原告探视儿子是法定的权利,但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儿子反而耍弄原告,并称原告不关心儿子。要求判决:每月探视儿子一天,探视接儿子的时间为每月第四周周六下午四时至四时十五分,接儿子的地点为被告居住的景江苑小区西门门卫处。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反对原告探视儿子,也未找借口推诿原告探视儿子,只是要求原告在探望儿子时间不能太机械,更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茅某乙,现年3周岁。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茅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4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的时间、方式应以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宜。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茅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探望儿子的时间、方式等达成一致,本院本着既不影响原、被告的婚生子茅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又能增进原告与其子的正常沟通交流,从而既有利于婚生子茅某乙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又有利于维护原告合法的探望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茅某乙成年时止,于每月的第四周周六探望婚生子茅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茅某甲负责,被告陈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