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冠青与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青,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赵冠青,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省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省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冠青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简称太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冯健,被告太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冠青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位于本市佳山路妇幼保健医院对面的“小赵面馆”突发液化气爆燃事故,导致面馆内的设施、设备被烧毁,两名员工被烧伤,面馆被迫停业。火灾原因系连接被告提供的液化气钢瓶的减压阀脱落导致液化气泄漏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符合质量安全的钢瓶液化气,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液化气钢瓶损失11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失226167.87元。太白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产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火灾原因系连接钢瓶的减压阀脱落,并非被告提供的钢瓶和液化气质量导致,而与钢瓶连接的减压阀及钢管均系原告另行采购,非被告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钢瓶及液化气有瑕疵、缺陷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不能以产品责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余万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小赵面馆(简称小赵面馆)系个体工商户,赵冠青系其业主。2014年5月10日上午,小赵面馆内突发液化气爆燃事故,火势蔓延至二楼屋顶,后大火被消防官兵扑灭。发生事故液化气钢瓶系1998年11月出厂,出厂编号为B440HB,太白公司自有产权编号为WE26227045,最近一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8月,检验评定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8月,由太白公司雨田路送气店于2014年5月9日配送至小赵面馆。赵冠青购买该钢瓶及气花费118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液化气爆燃事故原因系连接上述液化气钢瓶的减压阀脱落致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燃。事故发生后,赵冠青对小赵面馆予以装修,并购置相应设备。诉讼中,赵冠青提供装修费用20877元之票据;提供2013年7月15日购置电风扇花费300元、2013年11月10日购置冰柜等花费13950元、2014年1月4日购置多功能拉面机花费30000元、2014年3月22日购置餐具花费3540元之票据,亦提供2014年5月21日购置电风扇花费300元、同年5月25日购置冰柜等花费13950元、同年5月20日购置多功能拉面机花费30000元、同年5月21日购置餐具花费3540元之票据;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冠青承租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北庄86栋2号房屋,租金为每月3000元。上述事实有赵冠青、太白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火灾证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瑞星液化气石油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报告书、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白公司向赵冠青出售液化石油气,与赵冠青之间形成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提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产品,保障赵冠青的财产、人身不受损害。依据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之规定,按照GB5842-1996《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制造的钢瓶,设计使用年限为15年。涉案液化气钢瓶出厂时间为1998年11月,设计使用年限应为15年,2014年5月9日太白公司雨田路送气店配送其至小赵面馆时已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缺陷。太白公司关于上述钢瓶于2012年8月检验评定合格,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合格期内的辩称,因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同时符合最长设计使用年限与检验合格期限的规定,不能以其在合格使用期内推导其未超出最长设计使用年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诉讼中,赵冠青、太白公司均认可涉案液化气爆燃事故原因系连接上述液化气钢瓶的减压阀脱落致液化气泄漏引发爆燃,鉴于太白公司提供的上述钢瓶存在缺陷,且减压阀应为液化气钢瓶的附件,太白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减压阀脱落与钢瓶的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减压阀脱落与涉案钢瓶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太白公司作为该钢瓶的销售者应就涉案液化气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冠青的损失。1、液化气钢瓶损失。因涉案液化气钢瓶已爆燃,故赵冠青花费的购置该液化气钢瓶的118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认定。2、装修损失。小赵面馆因涉案液化气爆燃事故被烧,赵冠青基于继续经营需要对小赵面馆予以重新装修符合常理,其提供的有票据佐证的装修费用合计20877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其提供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定。3、购置电器、餐具、食品原材料等损失。鉴于赵冠青经营的小赵面馆性质,其提供的前后两次购置电器、餐具票据可以相互佐证赵冠青在爆燃事故中的电器、餐具等损失项目,故其事故发生前购买电器、餐具等花费的费用合计47790元,予以认定。赵冠青事故发生后购置的空调等其他电器所花费的费用,因其仅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购置费用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是否购置上述家电及具体购置数额,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赵冠青关于食品原材料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不予认定。4、停业损失。赵冠青于爆燃事故发生后停业一个月合乎情理,其租金损失3000元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佐证,予以认定。赵冠青主张的员工工资,因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未提供雇佣人数备案登记、雇佣合同或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无法查明,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赵冠青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可供参考的相同类型经营实体的营业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5、赵冠青主张的两名员工的人身伤害损失。赵冠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赔偿该两名员工人身损失及具体赔偿数额,且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查明赵冠青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待其实际赔偿两名员工损失后,其可另行向太白公司追偿。综上,太白公司应赔偿赵冠青各项损失合计71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冠青717**元;二、驳回原告赵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赵冠青负担1549元,被告马鞍山市太白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