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恐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被告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和联系。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长女高某甲,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次女高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殴打恐吓原告不属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希望双方加强沟通,被告也愿意尽最大努力完善、提高自己,挽救双方婚姻,同时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起诉,共同维护好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高某乙。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到广东、新疆等地务工,后双方因抚养子女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云阳县档案馆局婚姻登记档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且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由抚养子女问题与被告及父母发生纠纷,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联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