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已起诉)、郭某甲(附条件不起诉)、左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郭某乙、“虎子”、“星星”、“亮亮”(四人身份不清)经预谋,先由左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刘某聊天,后由刘某将左某某带至宾馆,其余人以刘某与左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敲诈刘某财物。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到左某某、刘某所在的西峰区“亨嘉宾馆”305房间,谎称左某某是郭某甲的未婚妻,以刘某与左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刘某索要现金50000元。刘某向朋友借钱时,其朋友报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是从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另案)、郭某甲(附条件不起诉)、左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郭某乙、“虎子”、“星星”、“亮亮”(四人身份不清)在庆阳市西峰区“星宇快捷宾馆”经预谋,由左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刘某聊天,让刘某带左某某开房,其余人通过左某某所发的信息到达现场以此给被害人刘某找茬,并敲诈刘某的财物。后左某某约刘某见面并一起到西峰区卫校巷“伯南克慢摇吧”玩耍至次日凌晨,左某某让刘某找宾馆登记房间上网,刘某将左某某带至西峰区“亨嘉宾馆”305房间,左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所在宾馆的房号发至郭某乙手机,杨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等人来到“亨嘉宾馆”305房间,谎称左某某是郭某甲的未婚妻,以刘某与左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刘某索要现金50000元,刘某逃跑时被杨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后刘某向朋友借钱时,其朋友报警。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QQ上网聊天时认识一名女子,电话相约到西峰区华山医院楼下的慢摇吧玩耍,那名女子又提出登记房间上网,其在西峰区长庆南路“亨嘉宾馆”登记一房间。七、八名小伙先后进入该房间,其中一人以其将该女子强奸要拿50000元私了,后对其拳打脚踢等事实。2、证人左某某、张某某、郭某甲证明其与杨某某、郭某乙、虎子等人经预谋,由左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刘某聊天,让刘某将左某某带至宾馆,其余人通过左某某的短信到现场给被害人刘某找茬索要财物的事实。3、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行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振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