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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瑞发与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瑞发,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瑞发与被告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发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发诉称:其与徐荣是姨兄弟关系。2013年农历2月初八,徐荣因购买车辆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2月初八。相隔三个月,徐荣又找到其并同其协商要求再借点钱给他,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农历8月16日,两次向其借款40000元,三次共向其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其多次催要无着,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荣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徐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瑞发与徐荣是姨兄弟关系。2013年农历2月初八,徐荣因购买车辆向王瑞发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瑞发现金人民币贰万(正)整定期一年。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农历2月初(8)八。2013年5月3日,徐荣又向王瑞发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瑞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整,还款日期2014年5月3日。2013年农历8月16日,徐荣又向王瑞发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瑞发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16日(农历)。因王瑞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22日,王瑞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判令徐荣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瑞发陈述;王瑞发提供的徐荣所立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荣因购买车辆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瑞发三次借款共6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存在,徐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造成纠纷,徐荣应负全部责任。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欠原告王瑞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李维忠人民陪审员  李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