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67号原告张志成。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彤,主任。委托代理人苑平,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原告张志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向其提供,信息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富公寓3#楼,备案通知书文号:(2003)备字第11号“初”,备案日期:2003年9月24日”。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3)备字第011号初,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原告自取;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延期至2014年10月13日前予以答复;证据3、《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5及信息内容,证明2014年10月9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被告将依法留存的存档信息书面告知原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据3、《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质安管(2000)1134号);依据4、《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质量监督实施指南》。原告张志成诉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海富公寓》3#楼(2003)备字第001号“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被告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编号2014-7告知书,信息内容是原告依申请所填写内容没有建筑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7《予以公开告知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据当庭调查核实,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9月23日曾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公开拆迁公告,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其作出2014-7《予以公开告知书》并信息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富公寓3#楼,备案通知书文号:(2003)备字第11号“初”,备案日期:2003年9月24日”。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亦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3)备字第11号“初”,被告未向其送达,因此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文号与内容不符。经向被告询问,其表示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和2014-7《予以公开告知书》均送达给原告,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其自述内容一致,但是没有送达回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真实诉讼意思表示,准予原告当庭调整诉请,明确为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被告对此未表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3)备字第011号初,申请日期是2014年8月29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证据2、《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7及信息内容,证明被告作出的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应该向申请人公开建筑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内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贵都大厦2002年元月竣工,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违反《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地勘察报告、规管字(1999)64号、建设(1999)521号报告,659号批复,质量监督申请表、2002年元月280户还迁居民被安置入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建成地上32层,面积27063平米的贵都大厦3号楼;证据3、基地勘察报告,证明3号楼地上24层;证据4、规管字(1999)64号,证明贵都大厦3号楼的建筑面积是天津市规划局批准的平米数;证据5、建设(1999)521号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建设(1999)659号批复,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7、质量监督申请表,证明3号楼建筑面积13000平米;证据8、2002-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9、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10、计算表,证明贵都大厦3号楼实际面积是27063平米;证据11、对比表,证明3号楼发证面积是20810平方米,实际面积是27063平方米;证据12、会谈纪要,证明还迁居民与政府的谈话情况;证据13、委托房屋拆迁合同2页,证明拆迁人给予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80万元服务费涉嫌犯罪;证据14、委托房屋拆迁补充协议3页,证明拆迁人给予和平区人民政府106万元涉嫌犯罪;证据15、司法建议书,证明拆迁程序违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一款、第二款一项,以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具有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后,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就申请事项向原告予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申请日期是8月29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因此证据2的第一页和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15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另案解决。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15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志成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3)备字第11号“初”。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编号2014-3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延期至2014年10月13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编号2014-5的予以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附加公开信息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富公寓3#楼,备案通知书文号:(2003)备字第11号“初”,备案日期:2003年9月24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5的予以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延期,并在延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予以公开告知书,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原告对此未表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超过了被告负责保管的年限且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在保管到期后的职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就其申请给予公开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成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4-5予以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代理审判员 孙蕾人民陪审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