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佟文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文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佟文臣。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082185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文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臣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轿车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险为134000元。2014年5月19日,李继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沿大新庄镇孟庄子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子村时,因躲让情况撞到路边小桥,造成车辆翻滚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冀B×××××轿车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2588元,公估费278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106368元。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本、行驶本,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两证无效,我司保有拒绝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保留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通过该报告的计算方法,该车推定全损,应当在计算实际价值时,应当扣除增值税、购置税,按我司方法计算,我司同意按照约定赔付车主全款,残值归我司所有。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没有施救资质,而且该施救费数额2000元明显过高。修理费发票,修理费与拆解费不能等同,而且项目收费不明确,因为该车推定全损,不应有该项损失支出。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佟文臣,购置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当时购置价格为人民币169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3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19日,李继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沿大新庄镇孟庄子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子村时,因躲让情况撞到路边小桥,造成车辆翻滚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冀B×××××轿车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2588元,公估费278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106368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索要车损及施救费等人民币106368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等票据、路损赔偿凭证;李继山驾驶证、冀B×××××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李继山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06368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保留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92588元与车辆购置价格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虽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提交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依据),而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该车推定全损,应当在计算实际价值时,应当扣除增值税、购置税,按保险公司方法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约定赔付车主全款,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6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不认可,同时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数额的合理性,故该主张不能履行,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因为该车推定全损,不应有拆解费损失支出的主张,因为原告车辆不经拆解,就不能确定车辆是否有修复价值,就不能科学的推定全损,故该项支出是为查明损失所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拆解费及公估费依据保险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驾驶员李继山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3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0636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6368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佟文臣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直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