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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平艳素、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孙丽萍,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电仪一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艳素,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迅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飞,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孙丽萍与被告平艳素、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孙丽萍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被告张飞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安、被告张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起诉称:被告平艳素、张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和5月26日,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利息按月支付。截至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共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4日,两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丽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孙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2张,证明平艳素、张飞向孙丽萍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孙丽萍是通过银行把40万元借款转账给平艳素的。被告张飞对原告孙丽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平艳素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飞对原告孙丽萍提交的孙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平艳素、张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和5月26日,因平艳素经营的企业需要资金,平艳素、张飞分两次各向孙丽萍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在给孙丽萍出具���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后平艳素、张飞共向孙丽萍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4日,平艳素、张飞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孙丽萍多次找平艳素、张飞索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平艳素、张飞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平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原告孙丽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艳素、张飞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丽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平艳素、张飞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