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与赵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赵江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58号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集镇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好。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桔及被告赵江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两台,单价30000元,总价值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江好答辩称:原告交付的一台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一直未支付余款20000元。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尚欠货款2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电脑横机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江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M818F-42寸12G电脑横机两台,单价30000元,总价60000元,被告预交定金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10000元;电脑横机由被告验收后提货,原告负责代办运输至目的地;电脑横机保修至2013年7月31日,电脑控制、私服器一年保修,被告收到电脑横机后如有质量异议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此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两台电脑横机送交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付款40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其中一台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结合约定的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损失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03.78元,之后利息损失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78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赵江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