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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小青、王国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小青,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及李某良(在逃),先后在沅江市黄茅洲镇、草尾镇、阳罗洲镇、南大膳镇盗窃作案7次,盗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344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原判刑罚的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小青辩称,盗窃的次数和盗窃的价值均没有这么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华辩称,只参与了四次盗窃,且盗物价值没有这么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及李某良(在逃),先后在沅江市黄茅洲镇、草尾镇、阳罗洲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5300元,销赃得款7400元。其中被告人贺小青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5300元,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王国华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0875元,分得赃款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来到沅江市黄茅洲镇“锦和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11包、极品芙蓉王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8包、硬白沙香烟7包,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87元。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尹某经营的“锦和超市”被盗走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贺小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于2014年6月18日凌晨来到沅江市黄茅洲镇“锦和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11包、极品芙蓉王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8包、硬白沙香烟7包。(3)、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1087元。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小青及李某良来到沅江市草尾镇新安村“小明批发部”,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钟某经营的“小明批发部”被盗走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贺小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及李某良2014年6月21日凌晨来到沅江市草尾镇新安村“小明批发部”,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3)、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贺小青及李某良来到沅江市草尾镇熙东村“华辉超市”,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得软白沙香烟15条、硬白沙香烟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25元。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周某某经营的“华辉超市”被盗走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贺小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及李某良来到沅江市草尾镇熙东村“华辉超市”,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得软白沙香烟15条、硬白沙香烟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条。(3)、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25元。4、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来到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复兴批发部”和“顺福超市”,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共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5条、芙蓉香烟5条、硬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3088元。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杨某某经营的“复兴批发部”被盗走香烟的事实。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罗某某经营的“顺福超市”被盗走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分别来到沅江市阳罗洲镇马王街“复兴批发部”和“顺福超市”,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5条、芙蓉香烟5条、硬白沙香烟10条、软白沙香烟14条。并将前几次共同盗得的香烟由他一人在湖南省澧县销赃。(3)、被告人贺小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及李某良几次共同盗得的香烟由王国华一人在湖南省澧县销赃后得款7400元。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各分得赃款3300元。(4)、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复兴批发部”和“顺福超市”被盗香烟价值3088元。5、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及李某良来到沅江市草尾镇乐丰“晓燕平价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软白沙香烟7条、硬白沙香烟8条、精品白沙香烟8条、软经典红双喜香烟25条、软红双喜香烟15条、黄山香烟3条、软黄果树香烟4条、利群香烟6条、白沙尚品蓝香烟2条、红梅香烟4条、软金圣香烟3条、紫云香烟2条、真龙香烟6条、哈德门香烟4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3条、硬盒经典红塔山香烟5条。被过路群众发现并追赶,三人弃烟逃跑,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有下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卢某某经营的“晓燕平价超市”被盗走香烟。还在离超市不远的棉花地里发现一人和一辆摩托车,人立刻跑了,摩托车和袋子里装的液压钳、起子等作案工具由失主卢某某交给了公安机关,被盗的香烟是王某等人帮其追回的。(2)、被告人王国华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国华、贺小青及李某良于2014年8月7日凌晨来到“晓燕平价超市”盗窃一箱香烟,被发现后遭到追赶,三人弃烟逃跑。(3)、被告人贺小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及李某良在“晓燕平价超市”盗窃一箱香烟,被发现后遭到追赶,三人弃烟逃跑,被告人贺小青躲在离超市不远的棉花地里被发现后,丢弃摩托车和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逃跑。(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王某回家经过“晓燕平价超市”时看见一个人背着一箱东西从旁边的巷子里出来,那个人看到王某后加快脚步,王某边追边叫“抓小偷”,小偷丢下箱子跑了。王某打开一看是一箱香烟,便将这箱香烟交给了“晓燕平价超市”的老板卢某某了。(5)、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6700元。证明全案事实的还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小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国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信息。(3)、二被告人原判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小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国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均系累犯。(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归案后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录像。(5)、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比中信息通报证明,在沅江市阳罗洲镇“复兴批发部”被盗案现场遗留的冰糖雪梨饮料瓶,经DNA比对与被告人贺小青的基因型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伙同李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盗窃的次数和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分赃平均,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小青、王国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小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述林审 判 员  罗吉旺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