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纪海、程明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纪海,程明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98号原告程纪海(曾用名:程继海)。原告程明珍。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纪海、程明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海、程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纪海、程明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20分许,原告程纪海驾驶原告程明珍乘坐的冀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宣化县大堡子至半坡街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与110国道T型交叉路口处,在躲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行经路口的郑有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三轮汽车发生侧翻后向前滑行与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纪海、被告郑有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明珍无责任。郑有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纪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待法医鉴定结论另行计算。在庭审时,原告程纪海将各项损失变更为46786元。原告程明珍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待法医鉴定结论另行计算。在庭审时,原告程明珍将各项损失变更为438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主张超出强险部分责任按50%承担。原告程纪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1024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宣化县公安局贾家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程纪海与程继海是同一人;证据3.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纪海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纪海左肩锁关节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证据4.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程纪海的受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5.程纪海户口薄、程明运户口薄及宣化县贾家营镇翰林庄村证明,证明:户口性质,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6.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程纪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程纪海所有的冀G×××××号五征牌三轮汽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2800元。原告程明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明珍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明珍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证据2.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程明珍的受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3.程明珍户口薄,证明:户口性质,用于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4.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程明珍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程纪海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可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写程纪海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证据5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是本案被告郑有成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明珍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了与原告程纪海提交的证据3.6同样的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样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程明珍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6时20分左右,原告程纪海驾驶原告程明珍乘坐拉运白菜的冀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宣化县大堡子至半坡街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与110国道T型交叉路口处,在躲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行经路口的郑有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三轮汽车发生侧翻后向前滑行与冀J×××××-冀J×××××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程纪海、程明珍住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程纪海的伤情为:左肩锁关节分离,诊断原告程明珍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日出院,先后住院9天,程纪海花去医疗费12343.31元,程明珍华去医疗费12514.98元。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纪海、被告郑有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明珍无责任,郑有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原告程纪海、程明珍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二人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纪海左肩锁关节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2015)残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明珍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程纪海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43.3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69元、伤残赔偿金2096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2800元,共计53943.31元。程明珍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14.9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6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725.9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河北省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有关数据,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程纪海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2343.31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误工费3369元(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13664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0961元(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10%÷7人=589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程纪海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9、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11、三轮车损失2800元(依据公估报告)。故原告程纪海各项损失共计为53943.31元。原告程明珍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2514.98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误工费3369元(依据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13664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0372元(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程明珍的伤残程度);9、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故原告程明珍各项损失共计为50725.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程纪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郑有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程纪海与被告郑有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程明珍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程纪海与被告郑有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给原告程纪海造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343.3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1851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纪海5000元,不足部分1351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756.66元,合计11756.66元。原告程纪海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69元、伤残赔偿金2096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2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三轮车)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纪海2000元,不足部分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400元,合计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程纪海各项损失46786.66元。事故给原告程明珍造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514.9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18684.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明珍5000元,不足部分13684.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842.49元,合计11842.4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6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2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程明珍各项损失43883.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纪海各项损失46786.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明珍各项损失438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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